所在位置:首页 > 旧新闻中心
私分不入账赃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3-27 09:34:55
        基本案情:
        2006年,某烘干机厂在安徽省天长市粮食加工企业销售了4台烘干机。在天长市农机局帮助办理购机补贴时,该局副局长徐某某以收取推广服务费的名义向该厂业务员索要了3.8万元。2007年,某县农机公司在天长市销售东方红拖拉机11台。按事先口头约定,市农机局帮助办理购机补贴手续,农机公司付给市农机局2.8万元的技术推广费。上述6.6万元均由该局农机技术推广站站长保管。后徐某某将此款与该局局长赵某某等4名国家工作人员均分,每人得款1.65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徐某某、赵某某等4人私分这6.6万元的行为,到底该认定为贪污行为还是单位受贿行为,抑或是受贿行为,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构成贪污行为。理由是:上述6.6万元的所有权归属于市农机局农机技术推广站,是公款;徐某某等4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收取、保管该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构成单位受贿行为。理由是:该款是以单位(市农机推广站)名义收取的,虽然未入单位帐就被几个人私分了,但那只是赃款去向的问题。
        第三种意见:构成受贿行为。理由是:市农机局和某烘干机厂和某县农机公司并无经营业务往来,对方自行在天长市销售产品,只是为了达到办理购机补贴目的才被动或主动付给一定的费用;索要和收受了他人财物;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6.6万元,赵某某等人在明知上述款项来源的情况下,参与私分,属于共同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徐某某身为农机局副局长,在帮助企业办理购机补贴时,向某烘干机厂和某县农机公司索要所谓“推广服务费”,符合受贿行为的三个条件:一是徐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三是索取和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其他人员明知该款来源仍然参与私分,属于共同受贿,关于收受的所谓“推广服务费”,经查并无收费依据,虽然徐某某是以单位名义索要的,但未开收据给对方,所收款也未交市农机技术推广站入账,不符合第一种意见所称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公共财物),因此该行为不构成贪污。徐某某以单位名义索要和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其收受财物未归单位所有,而归个人所有,因此不构成单位受贿行为。----摘自《廉政

友情链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廉洁四川
廉洁顺庆 | 廉洁高坪 | 廉洁嘉陵 | 廉洁阆中 | 廉洁南部 | 廉洁西充 | 廉洁仪陇 | 廉洁营山 | 廉洁蓬安 | 南充新闻网
ICP备案号:蜀ICP备16033899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