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府发〔2012〕1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必须进入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的工程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交易、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照“统一进场、管办分离、规则主导、全面监管”的机制运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由各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监办”)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场参与交易的各方和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国资委等行政职能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招标公告、招标(采购)文件及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条件的合法合规性审查。
(二)负责对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赋予的本行业和管辖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和合同备案。
(三)负责对本行业和管辖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四)入驻市交易中心的国土交易、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各分中心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负责在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及时同步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及交易结果信息。
(五)支持配合市交易中心做好入驻各分中心的管理工作,遵守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制度。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交易中心)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开标、评标、洽谈、拍卖的场所和服务,并为相关监管部门和机构提供办公场地和服务。
(三)督促各分中心在公共资源交易网同步发布招标、采购、拍卖公告和评标结果等交易信息,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信息、咨询、商务等相关服务。
(四)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招投标和评标系统(远程异地评标)、电子监察中心、电子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五)负责提供专家抽取服务(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监督抽取),收集、整理进场交易活动的音像、图片等资料,按规定为相关部门提供查询服务。
(六)负责维护交易活动场所工作秩序,保障交易活动场所安全,协助监管部门及时处理有关问题。
(七)与各分中心所属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工作。
第八条 南充市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招监委”)作为南充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议事、指导、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规定及办法,协调工程建设项目、土地招拍挂、政府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
南充市监察局(市招监办)对行政职能部门、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监察,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受理公共交易活动的质疑、投诉,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借牌、挂牌、靠牌参与投标等重大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交易
第九条 下列公共资源项目的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一)工程建设项目:全市依法必须招标(含市本级比选)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含房屋和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和其他服务等。
(二)政府采购项目: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土地、矿业权交易项目:市本级及市辖三区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需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土地和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
(四)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国有产权(股权、有形或无形资产)转让处置;涉诉国有资产的拍卖;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资产的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国有资产(房屋)租赁;林权;依附于城市公用资源设施从事的经营项目(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点、公交线路及出租车等经营权、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文化、体育、教育、卫生、市政等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权、专营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
(五)其他交易项目根据自愿的原则,项目业主可以申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和程序进行交易。
(六)本条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包括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核验、交易文件发布(售)、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以及交易结果同步公示和确认等内容。
市公共资源交易各分中心负责报名人员的登记管理及按规定办理交易保证金收取工作,不得将上述工作委托他方进行。
中、省相关部门已明确了交易地点的交易活动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交易方式进行:
(一)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比选及竞争性谈判,以公开招标为主。
(二)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性来源、询价采购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四)国有产权类转让项目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价和协议转让等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按照下列要求进场交易:
(一)交易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项目行政审批、许可、备案手续。各行业主管部门(分中心)拟定公布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应当在每月最后2个工作日前将当月本行业(部门)交易情况与下月拟定进场交易项目目录报市交易中心和市招监办。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职能部门按规定对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土地矿业权交易和国有产权交易项目的招标条件、招标公告、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进行审查。
(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应当在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同步公开发布。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的公告内容应当完全一致,发布时间不得少于法定期限。
(四)市交易中心(分中心)根据受理的各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按照交易(招标)文件要求和内部工作流程,对交易的场地、时间进行合理安排,并将有关情况提前2个工作日告之相关各方。
组织集中交易前,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审)委员会(组)。评标(审)专家按有关规定在统一管理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对专家抽取过程进行监督。
(五)评标(审)委员会(组)按照交易程序、规则以及交易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标(审),并提出评标(审)意见。开标、评标活动中,行政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金程监督。
(六)项目交易活动结束后,相关交易主体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经行政职能部门备案并将中标通知书发至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有效证明材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中、省有关规定处理投诉,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单位或部门的过错责任:
(一)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规则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在交易过程中有围标、串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签订合同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单位或部门的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交易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管理的。
(二)对本行业交易活动末按规定严格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三)对本行业交易活动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监督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各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单位或部门的过错责任:
(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和组织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效率,造成交易纠纷或者引起交易投诉的。
(二)在交易服务过程中,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制度,违规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串通有关人员,利用计算机或者其它手段设定评标专家或者评标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为他人提供舞弊帮助的。
(四)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绝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